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月21日
法釋〔2022〕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
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為正確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證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發行、交易證券過程中實施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
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中發生的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并提交以下證據或者證明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證明原告身份的相關文件;
(二)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
(三)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人民法院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的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條 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由發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對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確定管轄第一審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虛假陳述的認定
第四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虛假陳述。
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中對相關財務數據進行重大不實記載,或者對其他重要信息作出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描述。
誤導性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隱瞞了與之相關的部分重要事實,或者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致使已經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準確而具有誤導性。
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對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應當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條 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時、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構成虛假陳述的,依照本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內幕交易的,依照證券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損害股東利益行為的,依照該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預測、發展規劃等預測性信息與實際經營情況存在重大差異為由主張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對影響該預測實現的重要因素進行充分風險提示的;
(二)預測性信息所依據的基本假設、選用的會計政策等編制基礎明顯不合理的;
(三)預測性信息所依據的前提發生重大變化時,未及時履行更正義務的。
前款所稱的重大差異,可以參照監管部門和證券交易場所的有關規定認定。
第七條 虛假陳述實施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作出虛假陳述或者發生虛假陳述之日。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的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公告發布具有虛假陳述內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為實施日;通過召開業績說明會、接受新聞媒體采訪等方式實施虛假陳述的,以該虛假陳述的內容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媒體上首次公布之日為實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關報導內容在交易日收市后發布的,以其后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因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構成誤導性陳述,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構成重大遺漏的,以應當披露相關信息期限屆滿后的第一個交易日為實施日。
第八條 虛假陳述揭露日,是指虛假陳述在具有全國性影響的報刊、電臺、電視臺或監管部門網站、交易場所網站、主要門戶網站、行業知名的自媒體等媒體上,首次被公開揭露并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開交易市場對相關信息的反應等證據,判斷投資者是否知悉了虛假陳述。
除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外,下列日期應當認定為揭露日:
(一)監管部門以涉嫌信息披露違法為由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立案調查的信息公開之日;
(二)證券交易場所等自律管理組織因虛假陳述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等責任主體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的虛假陳述呈連續狀態的,以首次被公開揭露并為證券市場知悉之日為揭露日。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多個相互獨立的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認定其揭露日。
第九條 虛假陳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場所網站或者符合監管部門規定條件的媒體上,自行更正虛假陳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關系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具有重大性:
(一)虛假陳述的內容屬于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事件;
(二)虛假陳述的內容屬于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
(三)虛假陳述的實施、揭露或者更正導致相關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產生明顯的變化。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證據足以證明虛假陳述并未導致相關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明顯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的內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夠證明虛假陳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原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原告的投資決定與虛假陳述之間的交易因果關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了虛假陳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三)原告在虛假陳述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實施了相應的交易行為,即在誘多型虛假陳述中買入了相關證券,或者在誘空型虛假陳述中賣出了相關證券。
第十二條 被告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因果關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為發生在虛假陳述實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虛假陳述,或者虛假陳述已經被證券市場廣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為是受到虛假陳述實施后發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產重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響;
(四)原告的交易行為構成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等證券違法行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為與虛假陳述不具有交易因果關系的其他情形。
四、過錯認定
第十三條 證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所稱的過錯,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行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虛假陳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而不予指明、予以發布;
(二)行為人嚴重違反注意義務,對信息披露文件中虛假陳述的形成或者發布存在過失。
第十四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張對虛假陳述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工作崗位和職責、在信息披露資料的形成和發布等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關信息的渠道、為核驗相關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實際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前款所列人員不能提供勤勉盡責的相應證據,僅以其不從事日常經營管理、無相關職業背景和專業知識、相信發行人或者管理層提供的資料、相信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等理由主張其沒有過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依照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以書面方式發表附具體理由的意見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但在審議、審核信息披露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條 獨立董事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對不屬于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發現虛假陳述后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并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三)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發表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議、審核相關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
(四)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并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
(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履職期間能夠按照法律、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職責的,或者在虛假陳述被揭露后及時督促發行人整改且效果較為明顯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事實綜合判斷其過錯情況。
外部監事和職工監事,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七條 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提交的盡職調查工作底稿、盡職調查報告、內部審核意見等證據能夠證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已經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相關行業執業規范的要求,對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關內容進行了審慎盡職調查;
(二)對信息披露文件中沒有證券服務機構專業意見支持的重要內容,經過審慎盡職調查和獨立判斷,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部分內容與真實情況相符;
(三)對信息披露文件中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重要內容,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職業懷疑并形成合理信賴。
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從事掛牌和定向發行推薦業務的證券公司,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財務顧問等證券服務機構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參考行業執業規范規定的工作范圍和程序要求等內容,結合其核查、驗證工作底稿等相關證據,認定其是否存在過錯。
證券服務機構的責任限于其工作范圍和專業領域。證券服務機構依賴保薦機構或者其他證券服務機構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致使其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陳述,能夠證明其對所依賴的基礎工作或者專業意見經過審慎核查和必要的調查、復核,排除了職業懷疑并形成合理信賴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第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
(一)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職業謹慎,仍未發現被審計的會計資料存在錯誤的;
(二)審計業務必須依賴的金融機構、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等相關單位提供不實證明文件,會計師事務所保持了必要的職業謹慎仍未發現的;
(三)已對發行人的舞弊跡象提出警告并在審計業務報告中發表了審慎審計意見的;
(四)能夠證明沒有過錯的其他情形。
五、責任主體
第二十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致使原告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發行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要求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賠償實際支付的賠償款、合理的律師費、訴訟費用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該交易對方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承擔連帶責任的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分擔與追償,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理,但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保薦機構、承銷機構等責任主體以存在約定為由,請求發行人或者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補償其因虛假陳述所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損失認定
第二十四條 發行人在證券發行市場虛假陳述,導致原告損失的,原告有權請求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范圍,以原告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原告實際損失包括投資差額損失、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傭金和印花稅。
第二十六條 投資差額損失計算的基準日,是指在虛假陳述揭露或更正后,為將原告應獲賠償限定在虛假陳述所造成的損失范圍內,確定損失計算的合理期間而規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虛假陳述影響的證券集中交易累計成交量達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為基準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計換手率在10個交易日內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在30個交易日內未達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個交易日為基準日。
虛假陳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準日期間每個交易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為損失計算的基準價格。
無法依前款規定確定基準價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專業意見,參考對相關行業進行投資時的通常估值方法,確定基準價格。
第二十七條 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原告因虛假陳述買入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準日之前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已賣出的股票數量;
(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買入,基準日之前未賣出的股票,按買入股票的平均價格與基準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賣出的股票數量。
第二十八條 在采用集中競價的交易市場中,原告因虛假陳述賣出相關股票所造成的投資差額損失,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準日之前買回的股票,按買回股票的平均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買回的股票數量;
(二)原告在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賣出,基準日之前未買回的股票,按基準價格與賣出股票的平均價格之間的差額,乘以未買回的股票數量。
第二十九條 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已經除權的證券,證券價格和證券數量應當復權計算。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信托公司、商業銀行等市場參與主體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在確定因虛假陳述導致的損失時,每個產品應當單獨計算。
投資者及依法設立的證券投資產品開立多個證券賬戶進行投資的,應當將各證券賬戶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時間排序,以確定其實際交易及損失情況。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查明虛假陳述與原告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導致原告損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實,確定賠償責任范圍。
被告能夠舉證證明原告的損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縱市場、證券市場的風險、證券市場對特定事件的過度反應、上市公司內外部經營環境等其他因素所導致的,對其關于相應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抗辯,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七、訴訟時效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主張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揭露日與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為準。
對于虛假陳述責任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責任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第三十三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部分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數不確定的普通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起訴行為對所有具有同類訴訟請求的權利人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權利登記期間屆滿后重新開始計算。向人民法院登記權利后申請撤回權利登記的投資者,其訴訟時效自撤回權利登記之次日重新開始計算。
投資者保護機構依照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后,投資者聲明退出訴訟的,其訴訟時效自聲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八、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交易場所,是指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
本規定所稱監管部門,是指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
本規定所稱發行人,包括證券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掛牌公司。
本規定所稱實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準日之前,包括該日;所稱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該日。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答記者問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是為了貫徹落實中央關于對資本市場財務造假“零容忍”的要求,在對2003年2月1日實施的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司法解釋進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礎上制定的一部系統性司法解釋,是完善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建設的一項重要成果。就本次司法解釋修訂的有關問題,記者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
問:請問修改《規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發展資本市場是中國的改革方向,要建設一個規范、透明、開放、有活力、有韌性的資本市場,完善資本市場基礎性制度。在資本市場中,證券行政監管與證券司法審判是保障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兩大主要力量。在我國三十多年的資本市場法治化進程中,人民法院切實履行證券商事審判工作職責,積極發揮審判職能,在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控金融風險,打擊欺詐發行、財務造假等資本市場的“痼疾”,促進資本市場改革發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之后,人民法院開始受理、審理大慶聯誼、銀廣夏等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為投資者維護自身權利提供了法律武器,取得了較好的實施效果。隨著我國證券市場的飛速發展,證券種類、市場層次、交易方式都發生了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資本市場的法治建設也日益完善。相比之下,原司法解釋中有些內容已落后于相關法律和司法實踐,有必要修改完善,以應對新形勢新挑戰。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依法從嚴打擊證券違法活動的意見》,要求修改因虛假陳述引發民事賠償有關司法解釋。
為此,我們會同中國證監會等有關監管部門,詳細梳理了原司法解釋實施以來的市場發展、立法演變和審判工作中面臨的疑難問題,形成了司法解釋的修訂稿。修訂稿完成后,通過走訪發行人、中介機構進行實地調查研究、召開座談會、書面征求意見等方式,廣泛征求并充分吸收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中國銀保監會、司法部、發改委、財政部等國家部委、相關行業協會、專家學者以及地方法院的意見建議,對《規定》中的相關制度根據形勢變化進行了增刪,經我院審委會討論通過后正式出臺。
證券虛假陳述是資本市場違法行為的典型形式,也是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易發多發行為,依法追究證券虛假陳述相關責任主體的民事責任,是投資者權利救濟的主要途徑。司法解釋的修改和發布,是最高人民法院貫徹落實中央對資本市場財務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違法違規成本、震懾違法違規行為的重要舉措。民事責任制度的充實和完善,進一步強化了資本市場制度供給,暢通了投資者的權利救濟渠道,夯實了市場參與各方歸位盡責的規則基礎,健全了中國特色證券司法體制,為資本市場的規范發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問:能否請您簡要介紹一下修改的主要內容?
答:《規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釋相關內容的基礎上,新增了15條重要內容,全文共計35條,分為一般規定、虛假陳述的認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關系、過錯認定、責任主體、損失認定、訴訟時效、附則等八個部分。新增主要內容包括:一是擴大了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除了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之外,在依法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中發生的虛假陳述行為,也可參照適用本規定,實現打擊證券發行、交易中虛假陳述行為的市場全覆蓋。二是廢除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處理為前提條件,方便了人民群眾提起訴訟。三是進一步界定虛假陳述行為的類型,在對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這三種典型虛假陳述行為進行界定的基礎上,將未按規定披露信息進一步區分為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單純損害股東利益的侵權行為三種類型,以便審判實踐中準確把握,并基于實踐需要,建立了“預測性信息安全港”制度,鼓勵并規范發行人自愿披露前瞻性信息等軟信息。在此基礎上,對虛假陳述實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認定標準做了更具操作性的規定。四是對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責任中的重大性和交易因果關系要件進行了規定,明確了司法認定標準。五是在區分職責的基礎上,分別規定了發行人的董監高、獨立董事、履行承銷保薦職責的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過錯認定及免責抗辯事由,體現各負其責的法律精神,避免“動輒得咎”,穩定市場預期。六是在責任主體方面,增加了“追首惡”、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對方和幫助造假者的民事賠償責任,在追究“首惡”責任的同時,也打擊財務造假行為的各種“幫兇”。七是在損失認定部分,根據市場發展,增加規定了誘空型虛假陳述的處理,完善了損失認定和處理的規則。
問:您剛才提到,此次修訂廢除了長期存在的前置程序,是基于怎樣的考慮?
答:證券市場的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具有當事人眾多、證據取得困難、專業知識復雜等特點,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早期階段,為減輕投資者的舉證負擔,根據當時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原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糾紛案件,以該虛假陳述行為已經行政處罰或刑事裁判文書認定為前提。從實踐效果看,前置程序在減輕原告舉證責任、防范濫訴、統一行政處罰與司法裁判標準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與此同時,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資者訴權保障不足、權利實現周期過長等問題,需要在制度層面進行改進。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規定》第二條從正反兩個方面予以明確:首先,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并提交相應證據,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僅以虛假陳述未經監管部門行政處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過,為了防范沒有事實根據的濫訴行為,《規定》第二條要求原告提起訴訟時,必須提交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以及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
問:在前置程序取消后,中小投資者的起訴將面臨虛假陳述證明的難題,在幫助投資者維權方面有沒有相應的考慮?
答:為切實降低投資者舉證難度、暢通投資者訴訟救濟途徑,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就人民法院案件審理和證監會的專業支持工作機制進行了認真研究,與司法解釋同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證監會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建立案件通報機制,為了查明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依法依規予以協助配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相關專業問題征求中國證監會及其相關派出機構、相關會管單位的意見。同時,為更好地提升案件審理的專業化水平,鼓勵各地法院積極開展專家咨詢和專業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探索,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專家、專業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推薦等配合工作。我們相信,通過上述銜接性的安排,證券案件審理體制機制將會不斷完善,在司法審判和行政監管的合力之下,我國投資者保護水平將持續和穩步的提高。
問:我們注意到,這幾年來,社會各界對追究財務造假中的“首惡”責任呼聲較高,《規定》在這方面有沒有相應的制度安排?
答:“追首惡”,就是追究違法違規犯罪活動中的主謀和首要分子。實踐中,不少影響惡劣的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上市公司所為,只有上市公司背后的實質違法者得到懲罰,才能真正打擊財務造假,凈化市場環境,實現零容忍的政策目標。《規定》第二十條明確了“追首惡”原則,該條第一款規定,在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相關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免卻嗣后追償訴訟的訴累。同時,為進一步明確“首惡”的責任,第二款明確上市公司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追償上市公司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和訴訟成本,以進一步壓實組織、指使造假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責任。
問:實踐中,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活動除了“首惡”的組織之外,還存在一些幫助造假的“幫兇”,請問司法解釋在這方面有沒有針對性的考慮?
答:上市公司的財務造假行為,除了前面提到的“首惡”在幕后的操縱、組織、指使之外,往往還需要其他相關主體的支持、配合。實踐中,有的金融機構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虛假的銀行詢證函回函、虛假銀行回單、虛假銀行對賬單,欺騙注冊會計師;一些上市公司的供應商和銷售客戶為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提供虛假的交易合同、貨物流轉及應收應付款憑證,成為財務造假的幫手。為明確上述幫助造假者的法律責任,《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有證據證明發行人的供應商、客戶,以及為發行人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等明知發行人實施財務造假活動,仍然為其提供相關交易合同、發票、存款證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隱瞞重要事實致使發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其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由此,本條內容和第二十條相互呼應,共同織牢了“首惡”和“幫兇”的法律責任之網,有效震懾財務造假活動。
問:《規定》第二十一條專門規定了重大資產重組交易對方提供虛假信息的賠償責任,對此,您能介紹一下相關情況嗎?
答:成功的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意味著資源配置的進一步優化和上市公司運營質量的進一步提升,資本市場也會給予更高的估值。正因為如此,市場上也出現了利用虛假信息進行“忽悠式”并購重組,意圖抬高股價從中獲利的現象。這些行為,不僅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也嚴重擾亂了資本市場秩序。由于重大資產重組中的信息披露由上市公司負責,交易對方并非證券法所規定的 “信息披露義務人”,如果僅追究上市公司的責任,顯然不符合普遍的公平認知。交易對方作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活動的參與者,掌握與標的公司有關的真實信息,交易對方違反提供真實信息的注意義務時,追究其責任符合侵權法一般原理。因此,《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導致公司披露的相關信息存在虛假陳述,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該交易對方與發行人等責任主體賠償由此導致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問:獨立董事的責任問題歷來為大家所關注,《規定》也就此問題予以專條規定,能否對此做一具體介紹?
答:在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可以借助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與獨立性,發揮獨立董事的監督作用,制衡一股獨大和內部人控制,維護中小股東利益,完善公司治理。從近年來爆出的財務造假案件來看,部分獨立董事并未發揮制度預設的監督制約作用。我們認為,根據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與市場實踐現狀,壓實獨立董事責任的重點在于嚴肅追究迎合造假、嚴重違反注意義務等重大不履職行為的民事責任,同時打消勤勉盡責者的后顧之憂,避免“寒蟬效應”。為此,《規定》第十六條專門規定了獨立董事的具體免責事由。獨立董事能夠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過錯:(一)在簽署相關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對不屬于自身專業領域的相關具體問題,借助會計、法律等專門職業的幫助仍然未能發現問題的;(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發現虛假陳述后及時向發行人提出異議并監督整改或者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三)在獨立意見中對虛假陳述事項發表保留意見、反對意見或者無法表示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的,但在審議、審核相關文件時投贊成票的除外;(四)因發行人拒絕、阻礙其履行職責,導致無法對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虛假陳述作出判斷,并及時向證券交易場所、監管部門書面報告的;(五)能夠證明勤勉盡責的其他情形。
法釋〔2020〕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8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為進一步完善證券集體訴訟制度,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降低投資者維權成本,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有效懲治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證券市場實際和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指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包括因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引發的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
普通代表人訴訟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的訴訟;特別代表人訴訟是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提起的訴訟。
第二條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對多個被告提起的訴訟,由發行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對發行人以外的主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多元解紛機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則,引導和鼓勵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專業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
當事人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立案。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著重調解。
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案件,應當依托信息化技術手段開展立案登記、訴訟文書送達、公告和通知、權利登記、執行款項發放等工作,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提高審判執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二、普通代表人訴訟
第五條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一)原告一方人數十人以上,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和共同訴訟條件;
(二)起訴書中確定二至五名擬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代表人條件;
(三)原告提交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刑事裁判文書、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非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第六條對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在發出權利登記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閱卷、調查、詢問和聽證等方式對被訴證券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事實等進行審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內以裁定的方式確定具有相同訴訟請求的權利人范圍。
當事人對權利人范圍有異議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復議裁定。
第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權利人范圍確定后五日內發出權利登記公告,通知相關權利人在指定期間登記。權利登記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
(二)被告的基本情況;
(三)權利人范圍及登記期間;
(四)起訴書中確定的擬任代表人人選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自愿擔任代表人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的期限;
(六)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公告應當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訴訟權限包括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提起或者放棄上訴,申請執行,委托訴訟代理人等,參加登記視為對代表人進行特別授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八條權利人應在公告確定的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未按期登記的,可在一審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補充登記,補充登記前已經完成的訴訟程序對其發生效力。
權利登記可以依托電子信息平臺進行。權利人進行登記時,應當按照權利登記公告要求填寫訴訟請求金額、收款方式、電子送達地址等事項,并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交易記錄及投資損失等證據材料。
第九條人民法院在登記期間屆滿后十日內對登記的權利人進行審核。不符合權利人范圍的投資者,人民法院不確認其原告資格。
第十條權利登記公告前已就同一證券違法事實提起訴訟且符合權利人范圍的投資者,申請撤訴并加入代表人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準許。
投資者申請撤訴并加入代表人訴訟的,列為代表人訴訟的原告,已經收取的訴訟費予以退還;不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準許其加入代表人訴訟,原訴訟繼續進行。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審核通過的權利人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并通知全體原告。
第十二條代表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自愿擔任代表人;(二)擁有相當比例的利益訴求份額;(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具備一定的訴訟能力和專業經驗;(四)能忠實、勤勉地履行維護全體原告利益的職責。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原告參與訴訟,或者接受投資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員或委派訴訟代理人參與案件審理活動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該機構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申請擔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與被告有關聯關系等可能影響其履行職責情形的,人民法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第十三條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前確定獲得特別授權的代表人,并在起訴書中就代表人的推選情況作出專項說明。
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書中就擬任代表人人選及條件作出說明。在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人選均沒有提出異議,并且登記的權利人無人申請擔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由該二至五名人選作為代表人。
第十四條在登記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的人選提出異議,或者申請擔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原告范圍審核完畢后十日內在自愿擔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組織推選。
代表人的推選實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數應當不少于參與投票人數的50%。代表人人數為二至五名,按得票數排名確定,通過投票產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為推選成功。首次推選不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即時組織原告在得票數前五名的候選人中進行二次推選。
第十五條依據前條規定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應當將投票情況、訴訟能力、利益訴求份額等作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十六條代表人確定后,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撤回權利登記,并可以另行起訴。
第十七條代表人因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響案件審理或者可能損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請,可以決定撤銷代表人資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時,人民法院應當補充指定代表人。
第十八條代表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草案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調解書的申請書及調解協議草案。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事實以及審理進展等基本情況;
(二)代表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的情況;
(三)調解協議草案對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響;
(四)對訴訟費以及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的分攤及理由;
(五)需要特別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經初步審查,認為調解協議草案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以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后十日內向全體原告發出通知。通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解協議草案;
(二)代表人請求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的申請書;
(三)對調解協議草案發表意見的權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異議時,召開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及報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對調解協議草案有異議的原告,有權出席聽證會或者以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異議的具體內容及理由。異議人未出席聽證會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聽證會上公開其異議的內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應當進行解釋。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據聽證會的情況,對調解協議草案進行修改。人民法院應當將修改后的調解協議草案通知所有原告,并對修改的內容作出重點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再次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贊成和反對意見、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實情況、調解協議草案的合法性、適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決定是否制作調解書。
人民法院準備制作調解書的,應當通知提出異議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調解的申請。未在上述期間內提交退出申請的原告,視為接受。
申請退出的期間屆滿后,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代表人和被告簽收后,對被代表的原告發生效力。人民法院對申請退出原告的訴訟繼續審理,并依法作出相應判決。
第二十二條代表人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決定撤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并通知全體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后,應當根據原告所提異議情況,依法裁定是否準許。
對于代表人依據前款規定提交的書面申請,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
第二十三條除代表人訴訟案件外,人民法院還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證券違法事實發生的非代表人訴訟案件的,原則上代表人訴訟案件先行審理,非代表人訴訟案件中止審理。但非代表人訴訟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審理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委托雙方認可或者隨機抽取的專業機構對投資損失數額、證券侵權行為以外其他風險因素導致的損失扣除比例等進行核定。當事人雖未申請但案件審理確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隨機抽取的方式委托專業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核定。
對專業機構的核定意見,人民法院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
第二十五條代表人請求敗訴的被告賠償合理的公告費、通知費、律師費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判決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可以在判決主文中確定賠償總額和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并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賠償金額等以列表方式作為民事判決書的附件。
當事人對計算方法、賠償金額等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復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補正。
第二十七條一審判決送達后,代表人決定放棄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上訴,被告在上訴期間內亦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全體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上訴的,應當同時提交上訴狀,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后,對上訴的原告按上訴處理。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未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訴的原告。
第二十八條一審判決送達后,代表人決定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放棄上訴的,應當通知一審法院。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放棄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棄上訴的原告。
第二十九條符合權利人范圍但未參加登記的投資者提起訴訟,且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與代表人訴訟生效判決、裁定所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和法律適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訴訟請求后,裁定適用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適用已經生效裁判的裁定中應當明確被告賠償的金額,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代表人訴訟調解結案的,人民法院對后續涉及同一證券違法事實的案件可以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
第三十條履行或者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所得財產,人民法院在進行分配時,可以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協助執行義務人依法協助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編制分配方案并通知全體原告,分配方案應當包括原告范圍、債權總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分配的基準及方法、分配金額的受領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原告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
三、特別代表人訴訟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發布權利登記公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在公告期間受五十名以上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可以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別代表人訴訟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別代表人訴訟的權利人可以提交退出聲明,原訴訟繼續進行。
第三十三條權利人范圍確定后,人民法院應當發出權利登記公告。權利登記公告除本規定第七條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投資者保護機構基本情況、對投資者保護機構的特別授權、投資者聲明退出的權利及期間、未聲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
第三十四條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屆滿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聲明退出。未聲明退出的,視為同意參加該代表人訴訟。
對于聲明退出的投資者,人民法院不再將其登記為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原告,該投資者可以另行起訴。
第三十五條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據公告確定的權利人范圍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的權利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登記,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并通知全體原告。
第三十六條訴訟過程中由于聲明退出等原因導致明示授權投資者的數量不足五十名的,不影響投資者保護機構的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七條針對同一代表人訴訟,原則上應當由一個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兩個以上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分別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委托,且均決定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八條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資者持續了解案件審理的進展情況,回應投資者的訴求。對投資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對投資者做好解釋工作。
第三十九條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準許。
第四十條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本部分沒有規定的,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中關于起訴時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相關規定。
四、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證監會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法〔2022〕23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各派出機構、各交易所、各下屬單位、各協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0次會議通過。為更好地發揮人民法院和監管部門的協同作用,依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資本市場秩序,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現就《若干規定》實施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案件基本情況向發行人、上市或者掛牌公司所在轄區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通報,相關派出機構接到通報后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二、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為了查明事實,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在調查收集證據時要加強協調配合,以有利于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與人民法院查明民事案件事實為原則。在充分溝通的基礎上,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調查收集證據,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依法依規予以協助配合。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按照法定程序當庭出示并由各方當事人質證。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
三、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中國證監會有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對涉訴虛假陳述的立案調查不影響民事案件審理的,應當繼續審理。
四、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訴爭虛假陳述行為違反信息披露義務規定情況、對證券交易價格的影響、損失計算等專業問題征求中國證監會或者相關派出機構、證券交易場所、證券業自律管理組織、投資者保護機構等單位的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計入案件審理期限。
五、取消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要根據轄區內的實際情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積極開展專家咨詢和專業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探索,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有關部門要做好相關專家、專業人士擔任人民陪審員的推薦等配合工作,完善證券案件審理體制機制,不斷提升案件審理的專業化水平。
六、在協調溝通過程中,相關人員要嚴格遵守保密紀律和工作紀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不得對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和行政案件的調查施加不正當影響。
七、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中國證監會各派出機構和相關單位要積極組織學習培訓,拓寬培訓形式,盡快準確掌握《若干規定》的內容與精神,切實提高案件審理和監管執法水平。對于適用中存在的問題,請按隸屬關系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會。
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2年1月21日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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